序号
检查目录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存在问题
责任科室



1
组织机构安全管理责任制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前3个月依法提出延期申请。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的、企业名称变更后,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通风技术科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是否符合劳动定员标准。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调度室



3
防突机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及专业防突队伍。防突机构人员配备是否符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68号)要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条,三十六条,四十二条。

不涉及



4
防治水机构和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人员配备数量是否符合劳动定员标准。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地测防治水科



5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
是否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是否符合上级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调度室



6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是否符合本单位和本岗位工作实际。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调度室



7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明确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是否符合本单位和本岗位工作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调度室



8
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本单位和本岗位工作实际。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调度室



9
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
是否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本单位和本岗位工作实际。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调度室



10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
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单位的操作规程。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调度室



11
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
按规定定期组织排查事故隐患。按规定对事故隐患登记建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调度室



12
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报告。按规定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调度室



13
领导干部带班职责落实
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应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调度室



14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
是否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安全科



15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落实
是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调度室



16
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
是否严格落实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调度室



17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落实
是否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调度室



18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落实
是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

调度室



19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落实
是否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第八条。

调度室



20
举报奖励公告牌
省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辖区所有矿山露天工业广场(人员出入主要路口)、井工矿山人员入井井口等醒目位置安设举报信息标识牌,载明接报单位及联系方式、匿名举报方法、受奖励的举报内容、举报奖励等级划分、奖励标准和领奖方式。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矿安〔2021〕47号)第11条。

安全科



21
安全标志管理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安全规程》第十条。

机电科



22
图纸填绘
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煤矿安全规程》第十四条。

通风技术科



23
填绘的图纸严禁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4号令)第十八条。

通风技术科



24
煤矿承包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是否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或者托管方是否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煤矿实行承包(托管)是否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是否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承包方(承托方)是否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方(承托方)是否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煤矿是否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4号令)第十六条。

调度室



25
煤矿改制安全管理
改制期间,是否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成改制后,是否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4号令)第十七条。

不涉及



26
矿长、副矿长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
煤矿是否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4号令)第十八条。

调度室



27
特种作业人的配备
对煤矿特种作业目录中所列的十大类十一个工种的特种作业:一是从事这些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根据现场工作需要配备,人员数量符合需求;二是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的条件;三是所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条,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安全科



28
安全投入及保险、防护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
安全费用是否按照吨煤50元的标准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八条。

不涉及



29
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容易自燃煤层矿井
安全费用是否按照吨煤30元的标准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八条。

不涉及



30
低瓦斯矿井安全费用提取
安全费用是否按照吨煤15元的标准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八条。

生产科



31
建设矿井安全费用提取
安全费用是否按工程造价2.5%的标准提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八条。

不涉及



32
安全费用使用
安全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符合《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标准要求。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科



33
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人事科



34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者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三十九条。

职防科



35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

职防科



36
安全培训及劳动用工情况(用工方式、人员数量、素质、结构、流动性等)组织对煤矿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抽查考试








37
安全培训机构及制度
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专兼职教师持证情况。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条。

培训科



38
安全培训档案管理
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时间、地点;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课程讲义;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八条,第九条。

培训科



39
安全培训投入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条。

培训科



40
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十二条,十七条。

培训科



41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十四条。

培训科



42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
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培训科



43
防突知识培训
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不涉及



44
防治水知识培训
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训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十条。

培训科



45
应急预案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培训科



46
其它培训
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训和培训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七条。

培训科



47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情况,灾害等级鉴定情况,瓦斯、冲击地压、水害、自然发火、顶板等灾害治理措施情况。
矿井地质报告
矿井地质报告应当每5年修编1次。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十五条。

地测防治水科



48
建井地质报告
基建矿井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十条

不涉及



49
采区地质说明书
采区设计前3个月应提出采区地质说明书,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煤矿地质规定》第七十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50
地质勘探工作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或影响采区设计与掘进的地质因素不确定时,应采用物探、钻探等手段开展探查工作。
《煤矿地质规定》第八十条。

地测防治水科



51
采煤工作面地质说明书
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52
回采工作面形成后,应开展相关物探、钻探等补充地质工作,查明工作面内部地质构造情况,并在10日内提出回采工作面地质说明书,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53
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
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查清采煤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和断层、陷落柱含(导)水性等情况。地测部门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检、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批后,方可回采。发现断层、裂隙或者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四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54
掘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
掘进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55
掘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
掘进工作面设计前1个月,地测部门应提出掘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并由矿井总工程师审批。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56
水平延深地质
煤矿水平延深地质工作由煤矿企业组织实施。延深区地质资料可靠;预测延深水平内容齐全。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八十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57
按规定查明延深区的基本构造形态、断层、陷落柱、瓦斯地质、水文地质条件等。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八十八条。

地测防治水科



58
地测机构及人员配备
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应设立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地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十八条第(一)项。

地测防治水科



59
煤矿地质类型为复杂或极复杂,配备地测副总工程师。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地测防治水科



60
地质补充勘探
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

地测防治水科



61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应由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现场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提交补充地质勘探报告。补充地质勘探设计和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地测防治水科



62
地质预测预报
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五十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63
地质预报应做到期前预报、期末总结,预报与实际出入较大时,应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高地质预报质量。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地测防治水科



64
地质预报经矿井总工程师审查签字后生效。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地测防治水科



65
井巷揭煤地质说明书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十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66
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
每个煤矿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提出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煤矿应当结合实际,全面查清隐蔽致灾因素。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2〕132号)。

地测防治水科



67
通风系统
矿井通风系统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量满足安全生产要求、风速符合规定要求;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
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68
矿井必须有完整、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现分区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69
采区回风应直接进入主要回风巷或总回风巷。所有起阻断作用的风门,必须至少设置两组正反向风门,两道同向风门必须联锁。

通风技术科



70
采区通风系统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的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至少布置1条专用回风巷。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71
采区进风、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利用通风设施隔断巷道,形成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通风系统。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72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73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通风技术科



74
准备采区时,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不得切断其它通风巷道或工作面回风。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通风技术科



75
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
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其回风应直接引入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总回风巷。煤层倾角大于12度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二条。

通风技术科



76
采煤工作面隅角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风技术科



77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一条。

不涉及



78
采、掘工作面串联通风必须符合规定,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条。

通风技术科



79
瓦斯管理
瓦斯等级鉴定
按规定开展瓦斯等级鉴定,按规定开展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十、十一条,《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七条。

通风技术科



80
瓦斯检查
矿井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矿井必须将总回风、一翼回风、采区回风、采掘工作面及进回风、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各类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等纳入检查范围,并进行检查。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

通风技术科



81
瓦斯报表审查
通风值班人员要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通风瓦斯日报要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矿井要查明原因,要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条。

通风技术科



82
突出矿井和瓦斯抽采
“一矿一策和一面一策”瓦斯治理方案
煤矿是否根据矿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采掘接替计划,超前制定水平、采区、采掘工作面的瓦斯综合治理方案,统筹全年各区域瓦斯治理方案、时间、进度安排,为瓦斯治理及采掘接续提供保障。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通风技术科



83
防突机构、人员配备及有关制度
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瓦斯抽采副总工程师、通风副总工程师等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不鼓励后继学历)且具有3年以上煤矿井下相关工作经历;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防突工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备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人员配备数量符合矿井实际工作需要。煤矿企业应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等。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二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九条。

不涉及



84
主要负责人防突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矿长每月至少进行1次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



85
技术负责人防突责任
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检查防突措施落实情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



86
分管负责人防突责任
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不涉及



87
职能部门及负责人防突责任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不涉及



88
区队班组负责人防突责任
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严禁超采、超掘。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不涉及



89
防突人员责任
瓦斯防突工对测定的防突参数、记录和台帐的真实性负责。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



90
通风瓦斯日分析、突出预警分析与处置报告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突出预警分析与处置制度和突出预兆的报告制度。总工程师、安全矿长或者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每天组织防突、通风、地质和监测监控等人员对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异常等现象,以及钻孔施工中出现的顶钻、喷孔等明显的突出预兆进行全面分析、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建立台账。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九条。

不涉及



91
采掘工作面防突预测图和其他图纸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当编制防突预测图。防突预测图以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标注在图纸上,分别挂设在地面调度室和井下现场,用于指导工作面防突工作。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九条。

不涉及



92
瓦斯地质图
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编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不涉及



93
地质测量
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地测防治水科



94
瓦期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高瓦斯矿井应当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抽采能力必须满足实际需要。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涉及



95
井下瓦斯抽采管路
抽采管路附属装置及设施布置必须符合规定。
《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5.4.6。

不涉及



96
抽采管路禁止采用玻璃钢管。抽采管路要有良好的气密性及采取防腐蚀、防砸坏、防带电及防冻等措施。
《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5.4.7、5.4.9、5.4.10。

不涉及



97
瓦斯抽采管路监测
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采空区抽采管路应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不涉及



98
瓦斯参数测定
矿井应当按规定测定瓦斯参数,突出煤层应当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原始煤层可解析瓦斯量和不可解析量、煤层透气性系数、各种在用孔径钻孔的排放半径和抽采半径等参数。
《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第6.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不涉及



99
矿井、采区防突专项设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突出采区必须编制采区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十八条。

不涉及



100
采掘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和措施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过程中当煤层赋存条件变化较大或巷道设计发生变化时,还应当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专项防突设计内容符合相关规定,采取排放钻孔措施的,应当经过计算确定排放时间。采掘工作面各种局部防突措施的效果和参数等都要经实际考察确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涉及



101
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和措施
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专项防突设计内容必须符合规定。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四条,二百一十四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八条,七十八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条。

不涉及



102
瓦斯抽采工程设计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内容应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煤矿瓦斯抽放规范》5、6;《煤矿瓦斯抽采工程设计规范》1.0.3。

不涉及



103
开采保护层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要进行比选论证,严格按要求选取保护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二条。

不涉及



104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
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应当将保护层工作面推进情况在瓦斯地质图上标注,并及时更新;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突出煤层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廓划出平直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煤柱影响范围;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还应当根据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情况及时修改煤柱影响范围。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二条。

不涉及



105
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钻孔控制回采巷道外侧的范围符合要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20m,下帮10m外)。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开采区域的煤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零九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四条。

不涉及



106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必须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m的平均厚度大于0.3m的邻近突出煤层进行预抽,预抽钻孔控制与本煤层相同(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20m,下帮10m外)。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九项。

不涉及



107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范围符合要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20m,下帮10m外);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的条带长度不小于60m,控制范围为(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20m,下帮10m外)。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零九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四条。

不涉及



108
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预抽钻孔,且钻孔应当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300m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定范围,范围符合要求。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四条。

不涉及



109
禁止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作为区域措施情况
新建矿井经建井前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首采区未按要求测定瓦斯参数并掌握瓦斯赋存规律的;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500t/次的;开采范围内f<0.3的;f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的;f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的;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煤层瓦斯压力P≥1.5MPa或者瓦斯含量W≥15m3/t的区域。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五条。

不涉及



110
井巷揭煤区域防突措施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并用穿层钻孔至少控制以下范围的煤层: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6m),同时还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零九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四条。

不涉及



111
当区域防突措施难以一次施工完成时,可分段实施,但每一段都应当能保证揭煤工作面到巷道前方至少20m之间的煤层内,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上述要求;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并按规定落实。

不涉及



112
防突措施施工要求
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和一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顺层钻孔直径超过120mm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止钻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三十二条。

不涉及



113
施工防突钻孔措施时,应当记录钻孔位置、实际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施工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并绘制防突措施竣工图等。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经施工人员、验收人员和负责人审核签字。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过程中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5m及以上时,应当及时核查分析,不合格的及时补孔,出现喷孔、顶钻或者瓦斯异常现象的,应当在防突措施竣工图中标注清楚。防突措施竣工图应当有平面图和剖面图。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及时核查分析,绘制平面图,对钻孔见岩长度超过孔深五分之一的,必须对有煤区域提前补孔,消除煤孔空白带。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六条。

不涉及



114
施工防突钻孔措施时,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深度超过120m的预抽瓦斯钻孔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2个钻孔的轨迹,深度60~120m的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1个钻孔的轨迹。对穿层预抽瓦斯钻孔实际见(止)煤与设计见(止)煤长度误差超过三分之一的钻孔应当测定该钻孔轨迹。当钻孔控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必须补充区域防突措施。

不涉及



115
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效果检验
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或者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及其有效保护范围进行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五十五条。

不涉及



116
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检验指标优先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指标,根据现场条件也可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检验;要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m的平均厚度大于0.3m的邻近突出煤层一并检验;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施工等作业时发生的喷孔、顶钻、卡钻及其他突出预兆;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应当根据经试验考察确定的临界值进行评判;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及其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则以此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为中心,半径100m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仍为突出危险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九条。

不涉及



117
应当首先分析、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一条。

不涉及



118
各检验测试点应布置于所在部位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测试点周围的各预抽钻孔或尽可能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试点。对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预抽回采区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若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者回采区域宽度未超过120m,则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2个检验测试点;否则,应当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3个检验测试点,且检验测试点距离回采巷道两帮大于20m;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不涉及



119
对预抽区段和回采区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及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时,可以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或者巷道掘进方向分段进行检验,但每段的长度不得小于200m。

不涉及



120
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检验指标优先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指标,根据现场条件也可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检验;要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m的平均厚度大于0.3m的邻近突出煤层一并检验;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施工等作业时发生的喷孔、顶钻、卡钻及其他突出预兆;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应当根据经试验考察确定的临界值进行评判;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及其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则以此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为中心,半径100m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仍为突出危险区。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九条。

不涉及



121
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各检验测试点应当布置于所在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各预抽瓦斯钻孔或者尽可能与周围预抽瓦斯钻孔保持等距离,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试点。对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检验测试点;对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检验测试点,且每个检验区域不得少于5个检验测试点;对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检验测试点。也可以分段检验,但每段检验的煤巷条带长度不得小于80m,且每段不得少于5个检验测试点。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二条。

不涉及



122
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检验测试点。也可以分段检验,但每段检验的煤巷条带长度不得小于80m,且每段不得少于5个检验测试点。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二条。

不涉及



123
井巷揭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检验指标优先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指标,根据现场条件也可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检验;要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5m的平均厚度大于0.3m的邻近突出煤层一并检验;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施工等作业时发生的喷孔、顶钻、卡钻及其他突出预兆;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应当根据经试验考察确定的临界值进行评判;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及其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则以此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为中心,半径100m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仍为突出危险区;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进行检验的,如果所有实测的指标值均小于临界值且没有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时,判定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否则措施无效。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九条。

不涉及



124
应当首先分析、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一条。

不涉及



125
各检验测试点应当布置于所在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各预抽瓦斯钻孔或者尽可能与周围预抽瓦斯钻孔保持等距离,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试点。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二条。

不涉及



126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至少布置4个检验测试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当分段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揭煤工作面与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7m后的各段都必须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且每一段布置的检验测试点不得少于4个。自煤层顶板揭煤对实施的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时,应当至少增加1个位于巷道轮廓线下部的检验测试点。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七十二条。

不涉及



127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施工要求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时,应当记录测试时间、测试点位置、钻孔竣工轨迹及参数、钻进异常现象、取样及测试情况、测定结果和人员等信息。测试点及测定钻孔轨迹应当在瓦斯地质图或者防突措施竣工图上标注。区域预测报告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附包含测定钻孔记录和测定结果等数据资料的表单,记录和表单由测定人员及其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四十五条。

不涉及



128
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否决条件
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规划、年度计划、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抽采计量测点设置等符合要求。否则判定为瓦斯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不涉及



129
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



130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包括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抽采效果达标评判等内容。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不涉及



131
采用倾角大于等于25°的下向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采取有效防范钻孔积水、确保抽采效果的技术措施,否则不得采用。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六十七条第四款。

不涉及



132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开采煤层的可解吸瓦斯量应符合规定。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符合规定。矿井瓦斯抽采率符合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4.2。

不涉及



133
反向风门
在突出煤层的井巷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风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m。工作面爆破作业或者无人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反向风门距工作面回风巷不得小于10m,与工作面的最近距离一般不得小于70m,如小于70m时应设置至少三道反向风门。通过反向风门墙垛的风筒、水沟、刮板输送机道等,必须设有逆向隔断装置。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涉及



134
压风自救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撤离人员集中地点、起爆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的避险设施或者压风自救装置、供水施救设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三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涉及



135
井下防灭火
防灭火管理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明确防灭火工作负责部门,建立健全防灭火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度;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应明确专业技术要求、最低人数等。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三条。

通风技术科



136
自燃倾向性鉴定
矿井按规定对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进行自燃倾向性鉴定,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重新对平均厚度为0.3m以上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六十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十二条。

通风技术科



137
煤层发火期
矿井必须考察煤层最短自然发火期。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十三条

通风技术科



138
防火系统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注浆系统或者注惰性气体防火系统,并建立煤矿自然发火监测系统。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五条。

不涉及



139
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自然发火标志气体的临界值应当通过实验研究、现场观测和统计分析确定。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五十二条。

不涉及



140
自然发火“三带”范围测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同一煤层应当至少测定1次采煤工作面采空区自然发火“三带”分布范围。当采煤工作面采煤方法、通风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测定。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十四条

不涉及



141
防灭火专项设计、措施及落实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加强防灭火管理。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六十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七条。

不涉及



142
采空区疏放水防火
采空区疏放水前,应当对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风险进行评估。采空区疏放水时,应当加强对采空区自然发火危险的监测与防控,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专项措施。采空区疏放水后,应当关闭疏水闸阀,采用自动放水装置或者永久封堵,防止通过放水管漏风。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二十二条。

地测防治水科



143
防火高分子材料评估、使用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高分子材料,应当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规定。安全性和环保性的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评估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承担单位对评估检测结果负责。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二十九条。




144
烧焊管理
严禁在采掘工作面进行电焊、气割等动火作业。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批准。安全措施内容符合规程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三十九条。

通风技术科



145
消防材料库
井上、下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材料库,消防材料配备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六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三条。

通风技术科



146
井下灭火器材配备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者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当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七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四条。

通风技术科



147
材料阻燃、抗静电
矿用电缆、风筒、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性能必须满足阻燃、抗静电的要求。煤矿新购入的输送带、电缆、风筒布,应当抽样进行阻燃抗静电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具备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七条。

机电科



148
火灾防治
煤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的火灾防治内容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煤矿必须编制火灾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六条

安全科



149
煤尘爆炸性鉴定
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通风技术科



150
防尘管路系统
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四十四条。

通风技术科



151
隔爆设施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设隔爆设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通风技术科



152
安全监控系统
安全监控系统建立
安全监控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全面反映监控信息。矿调度室必须24h有监控人员值班。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八十九条。

调度室



153
监控网络应当通过网络安全设备与其他网络互通互联。安全监控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应当双机热备份,24h不间断运行。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当在5分钟内自动投入工作。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八十九条。

调度室



154
安全监控数据保存与上传
每3个月对安全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的数据介质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图纸、技术资料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2年。录音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并上传。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八十八条。

调度室



155
安全监控设备故障闭锁功能及故障处理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者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矿井是否存在人为破坏、数据造假、遮挡传感器、修改后台数据、压风吹传感器等违法行为。煤矿企业是否存在关闭、破坏各冲击地压监测预警系统的监控、报警、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九十条。

调度室



156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建立
矿井必须装备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具有工作、备用主机,系统主机及系统联网主机双机或多机备份,24h不间断运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超员报警、入井超时、异常报警等相关功能必须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九条。

调度室



157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分站和定位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设置读卡分站。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五条。

调度室



158
防治水管理
防治水主体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四条。

地测防治水科



159
防治水原则
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开展矿井涌水量、钻孔水位、矿区降雨量等监测并预警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三条、第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160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水文地质类型报告主要内容符合规定。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一)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1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一次,发生较大及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矿井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十四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一)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2
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
每个煤矿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采用物探、钻探、化探等手段查明矿井隐蔽致灾因素,特别要查清正在采掘区域的水文地质条件、老空水的分布范围,提出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煤矿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结果,编制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分煤层正确划分“三区”(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实行水患区域“三线”(警戒线、探水线、积水线)管理,严禁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严禁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制定防范事故的措施。
《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

地测防治水科



163
水害预测预报
煤矿每月开展水患分析研判,并对下月采掘区域水害进行预测预报,提出水害防治措施。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三十七条。

地测防治水科



164
井下探放水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探放水作业应设置基准线,明确标明探放水的起始位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三)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5
探放水装备和人员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非专用钻机探放水。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有条件的矿井,钻探可采用定向钻机,开展长距离、大规模探放水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三十九条。

地测防治水科



166
防隔水煤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开采各类防隔水煤(岩)柱。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九十四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四)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7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九十一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四)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8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一)煤层露头风化带;(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三)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空;(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七)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九十二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四)项。

地测防治水科



169
矿井应当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见附录六,但不得小于20m。防隔水煤(岩)柱应当由矿井地测部门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煤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批后实施。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九十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四)项。

地测防治水科



170
防治水知识培训
加强职工培训,经常开展水害事故警示教育。鼓励职工报告井下重大水患,对避免造成事故的要给予重奖。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十条。

培训科



171
排水系统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并满足矿井排水的需要。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的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水泵安全检验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八)项《煤矿在用主排水系统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1012-2005)。

地测防治水科



172
新建矿井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按该区预计的最大涌水量配备排水设备、设施,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九条第(七)项。

地测防治水科



173
开拓部署、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供电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情况
一般规定
未按要求建立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管理制度;“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可采期小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最短时间的。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

地测防治水科



174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四条第(二)项。

生产科



175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四条第(一)项。

生产科



176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四条第(六)项。

生产科



177
采掘布置
是否存在擅自减少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钻孔等工程,或者擅自缩减灾害治理时间、降低灾害治理标准、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等行为。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
紧张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七)项。

通风技术科



178
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
紧张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三)项。

通风技术科



179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第七款。

通风技术科



180
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通风技术科



181
生产计划
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
《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一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科



182
采区设计
采掘作业布置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超层越界开采。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采区地质条件、巷道布置、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安全设施设计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

通风技术科



183
采煤工作面规程措施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按规定制定安全措施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六、第九十八、第一百、第一百零一、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条

通风技术科



184
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管理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七条

通风技术科



185
顶板管理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并经行业专家论证。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科



186
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
必须编制作业规程,通风、供电、运输、防尘、安全监控、巷道支护等内容符合规定,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按规定制定安全措施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六、五十七、八十、九十三、一百六十二、四百八十八条。

通风技术科



187
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八条。

通风技术科



188
掘进工作面顶板管理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符合作业规程规定。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八条。

生产科



189
爆破作业
采用爆破作业的采掘作业规程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炮眼布置、爆破方法、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等符合要求,并及时修改补充。
《煤矿安全规程》(原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第三百四十八条。

安全科



190
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甲烷浓度。放炮器钥匙在非放炮期间由瓦斯检查工保管。
《煤矿安全规程》(原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第三百四十七条。

安全科



191
高瓦斯、突出矿井局部通风机安设管理
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安装位置和风量符合要求。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按规定安设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严禁使用3台及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涉及



192
低瓦斯矿井局部通风机安设管理
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安装位置和风量符合要求。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者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投入正常工作。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

通风技术科



193
其他地点局部通风机安设管理
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安装位置和风量符合要求。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者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投入正常工作。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

通风技术科



194
掘进工作面停风管理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五条。

通风技术科



195
供电电源
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也不得分接任何负荷。10kv以下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备用电源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内启动并可靠运行。
《煤矿安全规程》436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4条。

机电科



196
供电线路及电缆
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不得穿越沉陷区、跨越易燃易爆仓储区情况。采取安全距离、安全警示、避雷设施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矿井总回及专用回风巷不应敷设电力电缆。电缆选型、检验、敷设、吊挂、连接等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461--468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3条。

机电科



197
供配电
井下各中央变电所和采区变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采区排水泵房采用双回路供电。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采用分列运行方式。地面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上述供电线路应当来自各自的变压器或者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煤矿安全规程》438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4条。

机电科



198
电气保护
井下高压控制开关应具备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低压控制开关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变配电设备及馈电线路具备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
《煤矿安全规程》第451条。

机电科



199
井下配电网路具有过流及短路保护装置,开关分断能力、动作及热稳定性能、电缆热稳定性以及保护装置的动作可靠性与网路短路电流相匹配。
《煤矿安全规程》第452条。

机电科



200
6kv及以上高压电网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井上下高压馈电线路具有选择性接地保护装置;井下地压馈电线路装设检漏或选漏保护装置。煤电钻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和远控等综合保护功能。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
《煤矿安全规程》第453条。

机电科



201
井上、下装设防雷电装置,且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金属架构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设置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煤矿安全规程》第455条。

机电科



202
所有电气设备接地保护装置和局部接地接地装置应当与主接地极连接形成接地总网。主接地极及局部接地极的材质、敷设地点、连接方式等应符合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477、478、479、480条。

机电科



203
矿灯房设施设备、矿灯数量、矿灯日常维护管理等符合规定。矿灯使用免维护电池,具备过流和短路保护功能。锂离子电池矿灯具备过充、过放电功能。
《煤矿安全规程》第471、472条。

机电科



204
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标明信号的种类和用途。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不分接其他负荷。
《煤矿安全规程》第473条。

机电科



205
供用电管理
绘制与实际相符的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配备电气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高压电气的停送电及维修调整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有设计并符合规定。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电气设备及电缆定期检查、检验、调整、更新。
《煤矿安全规程》第9、14、441、447、481、482、483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3条。

机电科



206
淘汰设备与工艺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煤矿安全规程》第10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3条。

机电科



207
设备设施管理
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
《煤矿安全规程》第4条。

机电科



208
带式输送机
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机头、机尾及搭接处,有照明。液力耦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除外)。具备沿线急停闭锁功能。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倾斜井巷中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装设软制动装置且必须装设防超速保护装置。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设置防护网,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安全措施。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当设防护栏及警示牌。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当设过桥。
《煤矿安全规程》第374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8条。

机运队



209
架空乘人装置
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有专项设计。各类间距符合要求。架空乘人装置必须装设超速、打滑、全程急停、防脱绳、变坡点防掉绳、张紧力下降、越位等保护,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需经人工复位,方可重新启动。应当有断轴保护措施。减速器应当设置油温检测装置,当油温异常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沿线应当设置延时启动声光预警信号。各上下人地点应当设置信号通信装置。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提升系统同巷布置时,必须设置电气闭锁,2种设备不得同时运行。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带式输送机同巷布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每日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煤矿安全规程》第383条。

机运队



210
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者绞车提升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者区段的阻车器;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1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是常开状态并闭锁。
《煤矿安全规程》第387条。

不涉及



211
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者绞车提升时,必须采取轨道防滑措施;按设计要求设置托绳轮(辊),并保持转动灵活;井巷上端的过卷距离,应当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量计算确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串车提升的各车场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井各车场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具有足够的空间;提升信号符合规定;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严禁牵引车数超过规定,严禁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者严重偏载(应有设计,现场应明确牵引车数)。
《煤矿安全规程》第388、403、404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8条。

不涉及



212
立井提升系统
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使用符合设计和规定的罐笼;单绳提升罐笼装设可靠的防坠器。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在井口公布,不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煤矿安全规程》第393、394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8条。

机电科



213
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提升系统过卷和过放距离符合规定。过卷距离内设过卷缓冲装置和托罐装置,过放距离内设置过放缓冲装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406、407条,《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第9.2.5条。

机电科



214
提升信号
装设由井底至井口再到提升机操控台的信号装置并与提升机控制回路闭锁,同时具有备用信号装置和直通电话。同一提升系统各水平信号必须有区别。提升信号系统有保证信号按照规定顺序发送的闭锁装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403条。《煤矿安全规程》第404、405条。

机电科



215
提升装置
提升系统的最大提升速度及加、减速度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422条。

机电科



216
提升装置必须按装设过卷过放保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过负荷欠电压保护、闸间隙保护、减速功能保护、错向保护、缠绕提升机松绳保护、箕斗提升机满仓保护,其中过卷、超速、限速和减速功能保护应当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形式。缠绕提升机应加装定车装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423条,《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18条。

机电科



217
提升机装设可靠的提升容器位置指示器、减速声光示警装置,设置机械制动和电气制动装置。
《煤矿安全规程》第424条。

机电科



218
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每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其他提升系统每3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
《煤矿安全规程》第429条。

机电科



219
钢丝绳及连接装置
各类钢丝绳的安全系数、韧性指标等符合规定和设计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408、409条。

机电科



220
提升安全管理
主要提升装置应配备正副司机,升降人员时必须有监护司机。提升系统应当具有完备的技术资料:提升机说明书、总装图、制动装置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系统检查记录簿、钢丝绳检验更换记录簿、安全保护试验记录簿、故障记录簿、司机交接班记录簿、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设备完好标准。现场应悬挂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技术特征及岗位责任制。
《煤矿安全规程》第428、430条。

机电科



221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各种灾害应急演练,熟悉逃生避险路线,每组至少现场抽查三人自救器使用情况。
应急预案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符合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安全科



222
应急广播
矿井应当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八十五条。

调度室



223
应急救援队伍
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井工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不得生产。矿山救护队到达服务煤矿的时间应当不超过30min。建设项目: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min的中、小型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队。
煤矿安全规程》第六百七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18)第4.11.1.2。

安全科



224
紧急避险系统
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符合规定。井下应急广播系统符合规定。紧急避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673条,第687条,第688条,第689条,第690条,第691条,685条,692条及《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117条的规定。

安全科



225
避灾路线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巷道交叉口、巷道须设置避灾路线标识。
《煤矿安全规程》第684条。

安全科



226
应急撤人
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

调度室



227
应急处置
出现瓦斯、水、火、顶板等灾害预兆时,按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现场抽查至少2人自救器使用情况。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条,第680条,第682条规定。

安全科



228
地面的办公区域、食堂、澡堂、会堂、职工宿舍是否达到消防安全措施要求。
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层10m以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漏风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的矿井和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防爆式电热器取暖。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用不燃性材料砌筑,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通风技术科



229
办公区域、食堂、澡堂、会堂、职工宿舍是否达到消防安全措施要求。


保卫科



230
矿用电缆、风筒、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性能必须满足阻燃、抗静电的要求。煤矿新购入的输送带、电缆、风筒布,应当抽样进行阻燃抗静电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具备检测能力的机构承担。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四十七条。

机电科



231
地面的办公区域、食堂、澡堂、会堂、职工宿舍是否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保卫科



232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明确防灭火工作负责部门,建立健全防灭火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度;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防灭火专业技术人员应明确专业技术要求、最低人数等。
《煤矿防灭火细则》第三条。

通风技术科